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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
来源:孙秀伟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5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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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6年,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,约定李某为该公司销售产品,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劳务费并报销相关费用,并根据销售业绩进行提成,合同期限为半年,同时为李某配备了一台笔记本电脑,签订了笔记本电脑使用协议。合同到期后,公司未按约定向李某支付提成,而是与其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,双方未提出任何约定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,缴纳保险,李某在公司从事销售业务,电脑使用协议继续有效。2008年,由于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,公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从新签订劳动合同,其中也包括李某,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没有变化。在职期间,公司发现李某经常利用上班时间上网聊天,做些与工作无关的事情,于是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。2008年1月29日,公司向李某的邮箱里发出了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”,并告知李某,李某收到后遂提出异议。后李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,但需要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所有销售提成款,公司认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,不存在提成问题,不同意支付,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。经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尽快解决,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。

2008年4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提成款九万余元。公司辩称:李某所谓的提成款是在劳务合同当中约定的,已经被劳动合同代替了,劳动合同中没有提成款的约定,不应支付;李某应返还公司一台使用的笔记本电脑。另外,李某已经超过法定的60天仲裁时效,不应予以支持。

2008年5月12日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,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仲裁申请。

李某不服,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李某认为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调解仲裁法,劳动争议的时效为1年,而不是六十天。公司辩称劳动调解仲裁法是本案发生后,并且满60天后实施的,对此前发生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。

案件分析:本案的焦点有两个,一是本案当中李某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;一是提成款是否可以被认定。

针对仲裁时效问题,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,本案当中,1月29日到4月1日已经明显超出仲裁时效。针对新法的适用问题,立法法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,法律(广义)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。至于仲裁结果是在新法实施后做出的,与立法法的规定并不冲突。溯及力主要指的是对案件实体的效力,而不是对程序时间的限制。

对于提成款问题,根据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,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,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销售记录和销售提成方式,则有可能被支持;如回避提成款,强调劳务合同,则可能造成民事债权的产生而进入两年诉讼时效。 本案当中还是以劳动合同为前提,用仲裁时效规避时最为有效的。

本案结论: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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